各园区管理办公室,各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开发区管委会(汉南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开发区管委会 汉南区政府
2019年4月19日
武汉开发区管委会(汉南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民主性,增强管委会(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武政办〔2018〕14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管委会(区政府)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对关系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和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五条 武汉开发区(汉南区)党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政办)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和年度目录拟订、会议安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流程参见《中共武汉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武汉开发区管委会(汉南区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管委会(区政府)其他部门、各园区管理办公室、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决策范围和目录管理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委会(区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二)全面深化改革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三)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行政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
(五)管委会(区政府)重大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确定;
(六)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管委会(区政府)确定的重要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对于上述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事项,党政办应当会同区发改局、财政局、国土规划局、环保局、建设局、城管局等管委会(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时制定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
管委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人事任免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管委会(区政府)非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年度目录管理。党政办应当根据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清单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目录)。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单位每年应当将拟纳入决策目录的议题建议(以及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在规定时间(每年12月31日前上报下年度议题)及时报党政办审查。
经审查,按照《工作规则》规定应当由管委会(区政府)作出决策决定的议题建议,由党政办汇总编制决策目录送审稿并按照程序提交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区政府常务会)审议。管委会(区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
经审议通过的决策目录由党政办印发实施。
第九条 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重大行政决策提出单位应当根据武汉开发区(汉南区)年度工作任务的变更,及时提出拟调整的决策建议,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 决策草案拟订
第十条 纳入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决策起草单位:
(一)管委会(区政府)主任(区长)或者副主任(副区长)直接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按照管委会(区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确定决策起草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以其中的主责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无主责部门的,由管委会(区政府)主任(区长)或者副主任(副区长)指定决策起草单位;需其他单位配合承办的,各协办单位应当根据牵头承办单位的部署或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二)管委会(区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的单位为决策起草单位;
(三)通过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建议案、委员提案等方式提出的经认定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议案、提案的承办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管委会(区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管委会(区政府)相关部门为决策起草单位。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组织起草决策草案初稿,并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区维稳、公安、信访、环保、财政、审计等部门应该全力支持、配合,做好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风险评估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有起草说明。
决策起草单位起草决策草案初稿,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拟订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经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应当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和指标予以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财政风险评估应当对财政资金的投入额度、承受能力、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造成的公共安全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公共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决策起草单位不得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报告,并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就决策草案初稿,书面征求管委会(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起草单位可以通过管委会(区政府)网站以及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问卷调查、座谈等方式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发布相关信息,并通过适当方式对公众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经管委会(区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以听证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由决策起草单位负责组织;
(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组成;
(三)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通过管委会(区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代表的名额、报名条件及具体报名办法并接受报名。听证会举行15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听证会代表名单;
(四)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内容和影响范围分不同利益群体合理确定;
(五)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六)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在充分考虑、采纳听证代表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制作听证报告。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与听证代表及时沟通,并在听证报告中说明理由;
(七)听证会应当设旁听席位,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程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决策草案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前,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向区人大、区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司法机关职责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完成后,由决策起草单位对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完善后形成决策草案修改稿。拟决策事项无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草案修改稿经决策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拟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党政办会同决策起草单位对意见进行分类整理,形成征求意见情况说明后报请管委会(区政府)决定。
第五章 审查、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时,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三)决策送审稿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党政办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审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属于管委会(区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拟订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合法性事项。
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管委会(区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采纳管委会(区政府)法律顾问及相关专家提出的合理论证意见。
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以下书面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二)建议修改完善部分内容后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三)决策草案超越管委会(区政府)法定权限、其内容或者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建议不提交或者暂不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管委会(区政府)主任(区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副区长)批准,可以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但是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一)为保障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
(三)其他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的,决策起草单位应当在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中对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区政府常务会)集体审议决定。
党政办应当自收到管委会(区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可以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管委会(区政府)主任(区长)组织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区政府常务会)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认为不能提交管委会(区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重大行政决策审议决定程序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决策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集体审议。
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区政府常务会)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期间,决策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管委会(区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管委会(区政府)主任(区长)决定。被暂缓审议超过2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区政府常务会)审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与会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草案依法应当提请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纳入区政协协商目录范围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草案应当履行民主协商程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根据法定职责或者管委会(区政府)指定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决策实施后,党政办应当督促实施单位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评估责任单位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所确定的决策实施时限或者有效期确定;
(三)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研究机构进行的,该专业研究机构应当未曾参与过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阶段的相关论证、评估工作;
(四)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实施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修改实施等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重大行政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并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组织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实施或者暂缓实施决策的,或者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按照规定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管委会(区政府)作出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修改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 管委会(区政府)督查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实施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实施,并及时向管委会(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工作,可以向管委会(区政府)、决策起草单位、决策实施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实施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或者决策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米兰体育令第495号)、《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及《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米兰体育令第495号)、《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及《武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对应当进行追责的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调职、离职、辞职、退休不影响对其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责任倒查机制。决策起草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的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负责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归档资料倒查责任追究线索和确定责任追究对象。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组织在管委会(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遇上级政策有重大变化时,按上级政策执行,此前出台的各项政策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办单位:中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汉南区委)党政办公室
承办单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城市运行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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